《上海市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23-09-26 浏览字号:【大】 【中】 【小】

《上海市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上海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上海市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审议。根据闵行区人大常委会参与立法联系工作安排,现将该条例草案(附后)向闵行区社会公众公布,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建议,征集到的意见建议将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反馈,以便作进一步研究修改和审议。现将相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征询意见的时间

     2023年9月26日至10月9日

  二、征求意见的重点

  1、对提升本市仲裁机构和从业人员能力的意见和建议;

  2、对提升本市仲裁跨境服务能力和国际竞争力,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的意见和建议;

  3、对完善本市仲裁发展支持政策的意见和建议;

  4、其他意见和建议。

  三、反映意见的方式

  1.来信地址:沪闵路6258号,闵行区人大法制委,邮编201199

  2.邮箱:nsgw@shmh.gov.cn

  3.传真:64121475

 

  附件:

  关于《上海市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草案)》及其征求意见有关事项的说明

 

闵行区人大法制委

                    2023年9月26日




关于《上海市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草案)》征求意见有关事项的说明

  

  一、制定背景

  仲裁作为国际通行的商事纠纷解决方式,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促进国际经济交往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本市贯彻中央部署要求,以打造面向全球的亚太仲裁中心为目标,全力推进仲裁改革发展。为此,有必要通过地方立法,加强仲裁机构和从业人员能力建设,推动仲裁机制创新,完善仲裁发展支持政策,健全行业监督管理。

  二、主要内容

  《上海市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草案)》共五章四十一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明确发展目标及相关主体责任。明确本市加快打造仲裁制度接轨国际、仲裁资源高度集聚、仲裁服务功能健全的面向全球的亚太仲裁中心;明确由市政府加强领导和统筹协调,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和协调推进,人民法院优化司法监督与保障职能,形成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工作合力。(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

  (二)加强仲裁机构和从业人员能力建设。一是建立健全仲裁机构的法人治理结构;二是明确本市仲裁机构可以聘请境外仲裁专业人士担任决策机构组成人员,提高仲裁员、仲裁秘书的国际化、专业化水平;三是鼓励培养为仲裁提供服务的相关专业人员;四是加强数字仲裁建设等工作。(第七条至第十四条)

  (三)接轨仲裁国际通行规则。一是对“三特定”仲裁、仲裁地、相关支持机制、名册外仲裁员等仲裁机制创新作出探索性规定;二是明确本市仲裁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防范化解我国企业海外投资争议提供相关服务。此外,还对仲裁员利益冲突披露、法院支持调查取证、相关仲裁数据公布、仲裁裁决摘要发布等做了规范。(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

  (四)完善仲裁发展支持政策。一是优化完善财政资金保障机制;二是支持本市仲裁机构拓展国际仲裁业务;三是建立国际商事争议解决平台;四是为跨境仲裁活动提供便利服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七条)

  (五)健全仲裁行业监督管理。一是完善人民法院对仲裁案件的司法审查机制;二是明确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仲裁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三是要求仲裁机构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接受社会监督;四是发挥仲裁行业的自律作用。(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

  三、关于征求意见的重点

  1、对提升本市仲裁机构和从业人员能力的意见和建议;

  2、对提升本市仲裁跨境服务能力和国际竞争力,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的意见和建议;

  3、对完善本市仲裁发展支持政策的意见和建议;

  4、其他意见和建议。

  

 


上海市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加强涉外法治保障和服务工作,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发展目标)

  本市优化仲裁发展环境,推动仲裁业务对外开放,培育国际一流仲裁机构,打响上海仲裁品牌,提高上海仲裁的公信力、影响力和国际市场竞争力,加快打造仲裁制度接轨国际、仲裁资源高度集聚、仲裁服务功能健全的面向全球的亚太仲裁中心。

  第三条(政府及部门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市仲裁工作,协调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有关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经济信息化、教育、金融、商务、交通、知识产权、市场监管、公安、房屋管理、外汇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同配合,具体落实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相关工作。

  第四条(资金保障机制)

  本市优化完善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财政资金保障机制,重点扶持仲裁行业发展、支持仲裁人才培养和引进境外知名仲裁及争议解决机构等,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和激励作用,提高仲裁国际化水平。

  第五条(司法监督与保障)

  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仲裁探索创新,优化对仲裁的司法监督与保障机制,完善仲裁司法审查标准,促进仲裁与诉讼相互衔接,为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提供优质高效的司法保障。

  第六条(交流合作)

  本市支持建立长三角仲裁一体化发展联盟,加强区域仲裁合作交流和协调联动,并与国内其他地区开展仲裁协作。

  本市推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的交流合作,举办上海国际仲裁高峰论坛等国际仲裁交流活动,与境外仲裁机构和相关国际组织加强信息和人员交流。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队伍建设

  第七条(本市仲裁机构)

  本市仲裁机构是依法组建并经市司法行政部门登记设立,为解决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提供服务的非营利法人,纳入本市法人库管理。

  本市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依法自主管理仲裁业务。

  第八条(法人治理结构)

  本市仲裁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相互分离、有效制衡的法人治理结构。

  本市仲裁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有财务、人事、经费、薪酬等方面决策和管理自主权。

  第九条(数字仲裁)

  鼓励本市仲裁机构运用新兴信息技术,在符合数据安全法律规定和仲裁保密原则的前提下,加强数字仲裁建设,完善仲裁案件信息化管理系统,优化线上仲裁程序和工作流程,实现线上仲裁与线下仲裁安全、高效、协同发展。

  第十条(国际化发展)

  本市仲裁机构可以聘请境外仲裁专业人士担任决策机构组成人员,提高机构管理的国际化水平。

  鼓励本市仲裁机构组织或者参加国际仲裁交流研讨活动,参与国际商事争议解决规则、标准制定和机制建设。

  支持本市仲裁机构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办事机构,拓展国际仲裁业务,提高涉外仲裁服务能力。

  第十一条(仲裁员)

  本市仲裁机构应当建立仲裁员选聘工作机制,制定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健全完善仲裁员资格审查、管理监督、考核奖惩、退出等机制,加强仲裁员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建设,提高仲裁员专业能力、办案水平和职业素养。

  支持本市仲裁机构从境内外专业人士中聘任符合《仲裁法》规定条件、具有较高专业水平和职业素养的仲裁员,并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提升仲裁员队伍国际化、专业化水平。

  本市仲裁机构可以在仲裁规则中明确名册外仲裁员选定规则,当事人可以按照规则,从名册外选择并确定符合《仲裁法》规定条件的仲裁员。

  鼓励有志于仲裁事业的专业人士成为独立仲裁员。

  第十二条(仲裁秘书)

  鼓励本市仲裁机构从境内外专业人士中选聘仲裁秘书,加强业务能力培训和职业操守教育,建立分类分级管理制度和考核评价机制,推进仲裁秘书职业化和专业化建设。

  第十三条(其他专业人员)

  支持本市高等院校、行业协会、商会等培养为仲裁提供服务的鉴定评估、域外法律查明、海事事故处理等领域的专业人员。

  第十四条(仲裁收费和仲裁员报酬)

  支持本市仲裁机构实行符合国情、接轨国际、适应发展的仲裁收费制度,建立具有国际市场竞争力的仲裁员报酬体系。

  第十五条(仲裁事业发展基金)

  本市仲裁机构应当将每年一定比例的净收益投入设立仲裁事业发展基金,并在章程中明确用途、使用条件和决策机制。

  仲裁事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加强仲裁法律制度研究,参与国际仲裁、调解和商事法律规则制定,培养和引进仲裁高端人才,支持仲裁事业发展。

  市司法行政部门对仲裁事业发展基金的设立和使用进行指导。

  第十六条(公益服务)

  鼓励本市仲裁机构为受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影响的当事人,减免或者允许其暂缓支付服务费用。

  鼓励本市仲裁机构向各类经营主体提供公益性的商事争议解决和法律风险防范指引、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境外仲裁业务机构)

  经市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境外知名仲裁及争议解决机构可以在本市设立业务机构,就国际商事、海事、投资等领域发生的民商事争议开展涉外仲裁业务。

  境外知名仲裁及争议解决机构在本市设立的业务机构(以下简称境外仲裁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业务,与本市仲裁机构享有同等法律地位。

  第三章仲裁机制创新

  第十八条(仲裁规则)

  支持本市仲裁机构立足国情,借鉴国际仲裁先进经验,制定实施并及时优化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适应仲裁业务发展的仲裁规则。

  第十九条(办案质效)

  本市仲裁机构应当保障仲裁庭依法独立办理仲裁案件,规范仲裁员选定程序和利益冲突审查机制,健全仲裁员指定工作规则,完善仲裁员利益冲突披露和回避制度,提升仲裁透明度和公信力。

  本市仲裁机构应当遵循仲裁保密原则,完善有关规则和程序指引,定期发布可以免费获取的经当事人同意并作脱敏处理的裁决书摘要,增强仲裁裁决的可预见性。

  支持本市仲裁机构优化仲裁程序和工作流程,建立快速、简易仲裁程序,提高仲裁案件快速结案率。

  第二十条(专业化发展)

  支持本市仲裁机构加强国际贸易、国际并购、海事海商、航空航运、知识产权、金融证券期货、建设工程、生态环保等专业仲裁服务品牌建设,制定专门仲裁规则,编制专业仲裁员名册,提升仲裁专业化水平。

  第二十一条(多元解纷)

  支持本市仲裁机构采取调解、谈判促进、专家评审以及当事人约定或者请求的其他与仲裁相衔接的方式解决纠纷,提高案件自愿和解率与自动履行率。

  鼓励本市仲裁机构依法发起设立非营利性商事调解组织,培育国际商事争议解决品牌。

  第二十二条(临时仲裁)

  一方当事人为本市注册的企业、另一方当事人为境外注册的企业相互之间的国际商事、海事争议,可以约定在上海、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组成临时仲裁庭进行仲裁。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可以选择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或者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制定的相关仲裁规则,也可以约定具体仲裁程序,但其约定应当能够实施。

  当事人可以从本市仲裁机构或者境外仲裁业务机构公布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临时仲裁庭组成人员,也可以选择其他符合《仲裁法》规定条件的人员组成临时仲裁庭。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开展的临时仲裁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三条(临时仲裁配套服务)

  鼓励本市仲裁机构和境外仲裁业务机构制定临时仲裁配套服务规则,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请求,提供协助组庭、决定回避事项等相关服务。

  临时仲裁案件无法及时组成临时仲裁庭或者需要决定回避事项的,当事人可以协议委托本市仲裁机构或者境外仲裁业务机构提供协助。

  仲裁机构协助组庭时,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员条件、国籍等因素,保障仲裁独立、公正、高效进行。

  第二十四条(临时措施)

  在申请仲裁前和仲裁程序进行期间,为了保障仲裁程序的开展、查明争议事实或者裁决执行,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临时措施。

  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当事人也可以向仲裁庭申请采取临时措施,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可视情况要求当事人提供适当担保。临时措施需要人民法院执行的,由仲裁机构或者临时仲裁庭将临时措施决定提交有管辖权的本市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快速审查后依法作出裁定并依法执行。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线上方式提高临时措施办理效率。

  在案件受理后至仲裁庭组成前,因情况紧急确需采取临时措施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指定紧急仲裁员,由紧急仲裁员作出决定,紧急仲裁员的权力保留至仲裁庭组成为止。

  临时措施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以及其他必要措施。

  第二十五条(仲裁调查取证)

  本市仲裁机构和境外仲裁业务机构管理的仲裁地在上海的仲裁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仲裁庭调查收集亦有困难,但确有必要收集,且证据所在地或者可收集地在本市的,可以按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由仲裁机构向有关人民法院申请开具调查令。

  第二十六条(虚假仲裁防范)

  仲裁机构和仲裁员应当加强对虚假仲裁的识别防范。

  人民法院应当在司法审查过程中,加大对虚假仲裁的甄别和制裁。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七条(涉外仲裁案件管辖)

  本市仲裁机构和境外仲裁业务机构管理的涉外仲裁案件,以及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开展的临时仲裁案件,仲裁地在上海的,对仲裁协议效力认定以及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司法审查,由依法确定的本市人民法院管辖。

  境外仲裁业务机构管理的涉外仲裁案件,以及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开展的临时仲裁案件,被执行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在本市的,相关仲裁裁决执行或者不予执行的司法审查,由依法确定的本市人民法院管辖;被执行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不在本市的,按照有关法律或者国际条约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行政监管)

  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本市仲裁机构和境外仲裁业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完善监督管理措施,对违反登记管理规定、违规开展仲裁业务等行为进行督促整改。

  第二十九条(内外部监督)

  本市仲裁机构和境外仲裁业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加强对仲裁员、仲裁秘书及其他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及时处理咨询投诉,维护良好声誉。

  本市仲裁机构和境外仲裁业务机构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向社会公开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服务流程、收费标准等信息和年度业务报告,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年度业务报告中应当包含仲裁案件数量、平均办案时间、仲裁员性别统计数据等信息。

  第三十条(行业自律)

  上海仲裁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制定行业规范,实施行业监督,规范仲裁机构和仲裁从业人员行为,提升仲裁公信力。

  上海仲裁协会由本市仲裁机构及其聘任的仲裁员和其他仲裁从业人员,以及与仲裁相关的组织、人员自愿组成。

  鼓励本市仲裁机构聘任的境外仲裁员、境外仲裁业务机构自愿申请加入上海仲裁协会。

  第三十一条(扶持政策)

  支持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等区域根据各自功能定位和发展需要,完善仲裁机构空间布局,发挥仲裁对本市国际经济、金融、贸易、航运、科创中心建设的服务保障作用。

  鼓励有关区人民政府和区域管理机构制定出台支持仲裁发展的政策措施,对符合条件的组织和机构给予办公场地、开办经费、人才保障等方面支持。

  第三十二条(信息共享)

  支持本市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的信息系统进行对接,为仲裁送达、临时措施、调查取证等程序顺利进行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一站式平台)

  本市建立国际商事争议解决平台,支持本市仲裁机构、境外仲裁业务机构及其他争议解决机构、有关国际组织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入驻,提供一站式商事争议解决服务。

  第三十四条(金融便利)

  外汇管理部门应当指导有关金融机构,为本市仲裁机构和境外仲裁业务机构、仲裁员及其他仲裁从业人员开展国际仲裁活动,提供方便快捷的购付汇服务。

  符合条件的外籍仲裁从业人员可以依法开立多币种自由贸易账户,享受与其境内就业和生活相关的金融服务以及与境外医疗保健、子女教育等相关的跨境金融服务。

  第三十五条(出入境便利)

  来本市参与仲裁程序的仲裁员、当事人、代理人、证人等外籍人员和参加仲裁相关会议、访问、交流等活动的外籍人员,可以凭本市仲裁机构和境外仲裁业务机构出具的仲裁开庭通知或者邀请函等材料办理口岸签证。

  本市仲裁机构和境外仲裁业务机构委派出境参与仲裁程序和参加仲裁相关会议、访问、交流等活动的境内仲裁从业人员,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出入境证件办理便利。

  第三十六条(文化培育)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仲裁作为法治宣传和普法教育的重要内容,培育弘扬仲裁文化,推广传播仲裁理念,提高仲裁知晓率和影响力,形成理解、信赖和选择仲裁的良好氛围。

  上海仲裁协会应当与相关行业协会、商会和经济贸易组织加强联系,推动与境内外仲裁机构、相关国际组织之间的交流,弘扬传播仲裁文化。

  第三十七条(宣传推广)

  支持本市仲裁机构、境外仲裁业务机构加强仲裁宣传推广和品牌建设,引导经营主体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

  鼓励经营主体选择本市仲裁机构或者境外仲裁业务机构进行仲裁,并选择上海作为仲裁地。

  鼓励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在标准合同示范文本中将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

  第三十八条(人才保障)

  本市建立国际仲裁专家库,为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提供智力支持。

  支持符合条件的本市仲裁从业人员申报相关人才计划,享受有关人才支持和保障政策。

  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房屋管理等部门应当对符合相关高端人才条件的仲裁从业人员,按照规定落实户籍办理、工作和居留许可、住房保障、社会保障等方面待遇。

  第三十九条(人才培养)

  支持上海仲裁协会会同境内外高等院校、行业协会、商会和相关国际组织开展业务培训与交流活动,加强仲裁员职业道德建设和能力培养。

  鼓励本市仲裁机构建立涉外仲裁法治人才培养基地,与境内外高等院校、行业协会、商会和相关国际组织合作,开展仲裁理论研究、业务培训和交流研讨。

  鼓励本市仲裁机构组织仲裁秘书等优秀仲裁人才赴境外知名仲裁及争议解决机构、相关法律服务机构和国际组织交流、实习、培训和任职,加强国际仲裁人才培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其他规定)

  本市仲裁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研究运用仲裁等多种争端解决机制和国际实践,为防范化解我国企业海外投资争议提供相关服务。

  第四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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