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9月24日闵行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区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提高监督实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询问是指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一种重要形式,也是法律赋予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及人大代表的一项重要权利。
第三条 询问应当坚持依法、公开、实效的原则。
第二章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询问
第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询问的主体是人大代表,询问的对象是审议内容涉及的有关机关。
第五条 各代表团审议工作报告时,审议内容涉及的有关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可以根据代表要求,经大会秘书处协调安排,就某一方面的特定问题,要求有关机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期间的询问,由代表团团长或团长委托的人大代表主持。
第六条 大会秘书处可以组织专场询问。有关机关应当根据会议要求,安排负责人到会,回答询问。
专场询问由大会秘书处安排人员主持。
第七条 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要求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八条 主席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时,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按照会议要求,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和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九条 代表在会议期间提出的询问,有关机关应当在会议期间作出答复,如询问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经主席团或者有关代表团同意,可以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作出答复。
第十条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有关机关再次派人答复,或者依法提出质询案。
第三章 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的询问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有关报告时,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会议要求,派相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提出询问的主体是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列席会议的人大代表也可以提出询问。
第十三条 询问可以个人单独提出,也可以几个人联合提出;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
区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需要开展专题询问。
第十四条 询问的内容,应当与正在审议的常委会议题有关。询问人应当做好充分准备,以提高询问质量。
第十五条 被询问人,应当是常委会审议议题的汇报人或与议题相关的部门负责人。询问人可以要求汇报人或相关部门负责人回答询问,也可以由主持人根据询问内容指定相关部门负责人回答。
第十六条 询问提出后,被询问人应当场口头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说明原因,并在会议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口头或书面向询问人答复。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协调、跟踪会议结束后答复意见的反馈情况。
被询问人回答问题应当直截了当、实事求是。
第十七条 被询问人当场答复后,询问人如果仍有不清楚的问题,可以继续追问。主持人可以根据会议进程,对询问情况进行掌控。
第十八条 询问人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就询问的问题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专项工作监督、执法检查或调查的请求,经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是否由区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开展专项工作监督、执法检查或调查,必要时也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开展调查。
第十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应根据职责分工,跟踪了解询问答复意见的落实情况。
第四章 代表(小)组活动过程中的询问
第二十条 区人大各代表(小)组,可以围绕本代表(小)组代表关心的问题,以代表(小)组为单位组织开展专题询问。
区人大各代表(小)组开展专题询问前,应当至少提前7天向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报告拟开展专题询问的时间、地点、内容、对象等,由办公室沟通协调后,落实相关部门负责人及熟悉情况的工作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区人大各代表(小)组开展的专题询问,由各代表(小)组组长或其委托的代表主持。
第二十一条 对区人大各代表(小)组专题询问过程中反映的问题,有关部门不能当场答复或解决的,应在会后及时研究处理,并将处理或落实情况向有关代表(小)组反馈。代表(小)组工作人员应及时将反馈情况告知相关代表。
第二十二条 代表对答复、处理或落实情况不满意的,可以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相关议题时再次提出询问,也可以通过议案或书面意见提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询问及其结果落实情况,可以通过相关媒体宣传或公开。